厅机关各处(室)、直属单位:
现将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,认真贯彻落实。
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
2022年11月9日
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
******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厅公职律师管理工作,根据《公职律师管理办法》要求,结合我厅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,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,供职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,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,领取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。
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;
(二)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;
(三)具有我厅公职人员身份,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;
(四)具有两年以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;
(五)品行良好,无违法违纪记录,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。
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提供下列法律服务:
(一)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;
(二)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、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、论证;
(三)参与合作项目洽谈、对外招标、政府采购等事务,起草、修改、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、协议;
(四)参与信访接待、矛盾调处、涉法涉诉案件化解、突发事件处置、政府信息公开、国家赔偿等工作;
(五)参与行政处罚审核、行政裁决、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等工作;
(六)落实“谁执法谁普法”的普法责任制,开展普法宣传教育;
(七)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、仲裁等法律事务;
(八)接受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。
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在从事法律事务时享有会见、阅卷、************和发问、质证、辩论、辩护等权利,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、文件、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、条件;
(二)加入地方律师协会,享有会员权利;
(三)参加生态环境部门、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;
(四)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,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;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、法规,恪守职业道德,遵守我厅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、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;
(二)接受我厅公职律师管理,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、监督;
(三)服从我厅安排,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;
(四)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;
(五)应当接受本单位的管理、监督,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,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,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;
(六)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;
(七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,经本人所在处室同意,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。申请公职律师的,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;
(二)申请人的居民*********明和公职人员*********明;
(三)申请人本人填写、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;
(四)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、执业经历证明。
第八条 法规与标准处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,提出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名单,报厅领导批准后,将名单等材料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。
第九条 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计算。
第十条 法规与标准处负责我厅公职律师及相关事务的日常管理工作。
第十一条 各处室、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,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。
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,经单位同意的,或者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,由法规与标准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。
第十三条 因辞职、调任、转任、退休或者辞退、开除等原因,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,或者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,或者以欺诈、隐瞒、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,或者有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的,应当由原颁证机关收回、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来源:省生态环境厅官网